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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家住广东省台山市**镇**巷**村**号之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20年5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害人徐某某因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家中的噪音影响到自己,遂携带锤子到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位于本市五华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理论,双方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矣某某、伍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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