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39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组, 2019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金旺厂车间内工作期间,因被工作台下的塑胶筐绊倒一事,与旁边岗位的被害人胡某某(1980年**月**日生)发生争吵。经在场的同事劝阻后,伍某某持工作用的一把铁锤去砸胡某某,导致胡某某的脸部、肩膀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4日15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接报后在清溪镇罗马村金旺厂车间将伍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后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胡某某得到赔偿37000元,同意谅解被不起诉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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