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房**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9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川亿机械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伍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4mg/100ml;随即将伍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旷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文书;
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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