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龙泉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由凤冈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任某某、冉某某三人在凤冈县龙泉镇鱼羊鲜酒楼里吃饭。期间,伍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当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饮酒后持Cl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凤冈县鱼羊鲜酒楼往凤冈县望湖小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行驶至龙凤大道4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到凤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
2020年06月1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322号鉴定文书:送检的伍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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