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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伍某某驾驶湘E2LW**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邵县****村驶往新邵县**镇,11时30分许,途经G207线新邵县****村地段,与前方由肖某甲驾驶的搭载其妻子彭某某的加装车篷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追尾,肖某甲摔倒在地,三轮车失控后前行撞在路边警示牌立柱上后倒地,彭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地。伍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陪同救护车送肖样生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抢救,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肖某甲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新邵县交警部门认定,伍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为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伍某某取得肖某甲家属及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肖某乙的无牌三轮车、伍某某的湘E2LW**小车;

2.归案经过、死亡证明、肖某甲病历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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