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3********,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伊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日、4月30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6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某与林某某于2008年在家乡福建省蒲田市办理婚礼酒席(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2017年左右,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结识并同居。期间,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林某某因此事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但均未造成伤害后果。2019年4月7日晚间,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因对蒋某某不满,驾驶车辆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恒大华府地库,用鞋踢踹停放在该处的蒋某某的青A****8号奔驰牌E240轿车,将车辆损坏。经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6,330元。
林某某发现车辆被损坏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9日将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到案后,于2019年7月8日赔偿蒋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民财物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