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8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资兴市**街道**居委会**路,现住地资兴市**镇**宿舍。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受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16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申办了一张金穗贷记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276****,授信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任某某挂失补卡,卡号为:463758000705****。至2015年6月4日止,任某某累计透支该信用卡本金99836.7元。经农业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督促任某某还款,任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8日形成逾期,2016年3月30日形成呆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家属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本息126391.9元给市农业银行,并取得该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农行**分行报案申请、报案材料、贷记卡操作文本、催收记录、谅解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受害单位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办理取信用卡取得信用款后,逾期透支经多次催收不还超过三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能及时偿还本息,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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