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5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号,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任某甲自2015年左右开始在位于河南省西峡县**镇**路与**大道交叉口的**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进料及出货和记工,该公司自2018年以来没有生产,任某甲只负责照看公司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工资并未及时发放。 2019年3月7日夜,犯罪嫌疑人任某甲在未经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黄某某介绍将该公司院内的沙、石子及一辆宇通牌黄色铲车以四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沙、石子及宇通牌30型的黄色铲车财物总价值为7325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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