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街道**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余庆县**苑任某乙家中找到任某甲,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互相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脸部、左手臂、右膝盖等部位受伤。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受伤致颅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受伤致面部疤痕遗留,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