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管安装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轻型栏板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兴街出发,往江津区德感街道海螺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津区德感街道海螺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任某甲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