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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5********,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园**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1********,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任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经事先商议,由刘某某驾驶鲁D8****货车载任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害人任某乙家门口,窃得任某乙摆放于此的4盆铁树,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乙,其对被不起诉人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6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投任某甲归案。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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