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经济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8********,汉族,硕士文化程度,中国民主同盟会盟员,原通化县**有限公司**、**,现任该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已执行完毕),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担任通化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该公司股东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以通化县**有限公司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吉林省通化县**特许经营权为质押,以机械设备、管道、车辆等为抵押,通过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提供通化县**有限公司与通化**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科贸有限公司签署的虚假商品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吉林银行贷款1300万元,后未按照其在贷款申请材料中提供的贷款用途购买零配件,而是将其中的900万元用于偿还通化县**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将余下400万元用于通化县**有限公司其他还款及日常支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某某是否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