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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非法经营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系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 年1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 年1月—7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铭峰佳苑东200 米一无名出租院内以给私家车零售汽油的方式非法经营汽油,犯罪嫌疑人付钢负责利用其农业银行卡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支付购入汽油的款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非法经营汽油时,加油方通过微信支付的款项经扫码进入犯罪嫌疑人付钢的微信账户,提现后进入犯罪嫌疑人付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从2018 年1 月至案发时总计非法经营汽油约450吨,涉案金额256万余元,其中非法获利11万2 千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案发时为宁夏**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付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汽油的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追求销售业绩,先后向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销售92号成品汽油15 车,共计约450 吨;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案发时为宁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非法经营案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某某明知李某某向没有经营资质的人销售汽油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任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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