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早上5时许,王某某、卫某某携带地笼四个至黄河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辛店村段非法捕捞。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王某某、卫某某三人在收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三人共非法捕捞小龙虾8只,小河虾1只。另查明,河南省境内黄河干流为禁渔区,2020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为禁渔期。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