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任某某自2017年至案发,在国外多次购买各种治疗胃病、鼻炎病、痔疮等疾病的药品,并利用微信朋友圈及微店进行宣传,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进行销售,谋取利益。经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任某某持有的“太田胃散,<分包>”,“生薬製剤救心”“硫酸庆大霉素制剂”、“新Nospole 鼻炎胶囊”、“Mucosolvan 儿童果汁”、“参天FSNEO”、“龙角散 清喉直爽颗粒薄荷味”、“便秘治疗剂 BEAULUCK”、“Rhinocort HAYFEVER”、“小绿叶婴幼儿止咳糖浆”、“液体无比S2a”、“Pair ACNE药膏”、“EVE QUICK”、“撒隆巴斯Ae”、“SOOV BITE”、“Babis 通鼻滴”、“爱丽丝CL-I新 眼药水”、“NAZAL(喷雾)”、“Proctosedyl○R软膏”、“HEXAL 扑热息痛 栓剂”(以上药品中文名称均为依法聘请的鄂尔多斯市语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翻译)。经核对,已查实任某某通过微信向翟某等十一人共计销售各类药品109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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