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简雪松,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泸州市纳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该项目作业过程中,施工工人王某某从手扒岩岩壁坠落受伤,于2019年10月21日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政府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未完善工程承包手续擅自进场施工;未编制安全技术方案和起重吊装方案,作业前未进行技术交底,高处、临边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督促施工人员佩挂安全绳;未安排专人指挥吊装作业;违章冒险作业,安排施工人员在吊起的钢管下方作业;未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立即报警且积极救助伤者,在侦查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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