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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大庆**集团**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6日、7月12日先后二次在红岗区**号楼前、红岗区喷泉广场以给被害人乔某某办理正式工作为名,骗取乔某某人民币9,000元。

2019年9月5日,任某某被乔某某报案时带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出院证、送达回执、欠条、收条、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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