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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婚并育有一子,偶尔在快手软件上进行直播。2019年1月份,被害人段某某观看快手直播时结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2019年1月23日二人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交往过程中任某某隐瞒已婚事实。1月23日至2月22日间,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段某某给任某某买衣服、化妆品、微信红包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在二人聊天中段某某得知任某某已婚。2月26日段某某报案称任某某诈骗,任某某将上述款项返还,双方达成谅解。此后,3月8日至4月16日段某某继续多次主动给任某某转账3280元。任某某于7月3日、9月30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拜泉县婚姻登记处证明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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