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乡**村**巷**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某某,清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其位于清某某**乡**村的家中,打开其母亲胡某某捡到的一部华为手机的微信(手机失主****,微信号:wx***,微信名:某某某),发现该微信零钱账户内有余额人民币3000余元。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操作该手机微信加其为微信好友,在破解了该微信支付密码后,将 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账户内(微信号:sg***),随后又转账到其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及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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