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习某某**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习某某**医院公租房**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袁鑫,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先后三次在习某某人民医院公租房罗某某、谢某某等人居住的房屋内,以入室和挑杆的方式盗窃罗某某、谢某某的内衣裤,并将盗窃来的内衣裤用于收藏。
1、2021年1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习某某**医院公租房寝室楼周围发现**寝室窗户未关,阳台上晾衣架上挂有一件深蓝色女性内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便将深蓝色女性内衣盗窃回寝室,后因害怕被发现将内衣归还。
2、2021年1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习某某**医院公租房周围准备盗窃女性内衣裤,行至**栋**号谢某某居住的寝室后面时发现该户窗未关闭,且阳台上面晾挂有一条淡粉色女性内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用木棍以挑杆的方式将谢某某晾挂在晾衣杆上面的内裤盗走回寝室进行收藏。
3、2021年1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通过翻窗进入习某某**医院公租房**寝室,准备盗窃女性内衣,在室内寻找女性内衣时,被回家的房主罗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翻窗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