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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住**有限公司**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四次翻窗进入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三楼海马主题自助餐厅,累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20元及香蕉、火龙果等物。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部分退赃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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