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湾**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8栋楼下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9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铃牌电动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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