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0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湾**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濉溪县********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8栋楼下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9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铃牌电动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