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323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6日至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多次在海淀区清河五彩城东区地下一层7鲜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超市内在售的商品,经超市初步核算,被盗商品进货价为6159.08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超市内,利用自助结账通道,通过不扫码、扫码不结帐的方式先后七次窃取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超市内牛排、西芹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59.08元。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超市盗窃商品明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被害超市消费的订单明细、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月至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五彩城地下一层七鲜超市内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证言、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5667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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