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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在甘肃省镇**村**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68号对面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黑色电动车一辆。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999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估价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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