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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滨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滨州市滨城区**村村委会副主任,户籍地滨城区**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仝某某,山东**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东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6日15时20分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事实。

6.滨州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7mg/100ml。

7.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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