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性,1982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平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月*日、2020年4*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付春会在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河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先后多次参与平某县的招投标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各参与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付春会根据拦标价自己制定,安排自己注册的承德一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任秀娟制作标书、资料传送、保函制作等工作,并联系柳春莲为15家建筑工程公司制作关于三元种业平某种猪培育场项目的投标预算。其中投标并中标的项目是:1、2017年三元种业平某种猪培育场项目,中标金额36,684,853.44元;2、2018年平某县城乡垃圾一体化集中处理项目第二标段,中标金额1708,252.77元;3、2018年双洞子幼儿园操场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893,300.00元。上述项目中标后,除2018年双洞子幼儿园操场建设项目取消外,其它工程均由付春会负责施工。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为付春会雇佣员工,按照付春会的指示制作标书、资料传送、保函制作等工作,并联系柳春莲做预算;被不起诉人任秀娟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投标文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3.付春会、任秀娟、柳春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任任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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