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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安新区海越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清镇市云梦小镇项目部因结算工程量一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扭打,期间任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的眼部及嘴角打伤,用塑钢窗条将王某某的腰部打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因外伤致1B齿冠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任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6000余元,事后积极弥补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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