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幢**单元**室。曾因猥亵和未经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13年4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北园社区一楼办事大厅因该社区工作效率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自己手里拿着的安全帽扔在地上发泄情绪,蒋某某随即将电动车头盔砸向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其手指划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即向蒋某某腹部踢了一脚,致蒋受伤。
同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右胸第4、5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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