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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村,住孝义市**新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下午15时许,在孝义市**镇**厂车间内,任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任某某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左眼打了一拳致左眼出血。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9日,在孝义市公安局干警的主持下,双方经调解,任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手术、误工等费用130000元;郭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郭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任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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