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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543241996********,大专文化,**县**局工作人员,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时30分许,在****小区内,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将手中装有西红柿等物品的塑料袋扔到任某某身上,任某某下车后往李某某的胸部踢了一脚,导致李某某胸口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2、3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撤销案件申请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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