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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道办事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6日被顺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熟人。2019年9月14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任某某、郑某某在顺庆区玉带中路三段49号“麒麟会所”茶坊相邻桌玩牌,郑某某指责任某某太吵闹,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麒麟会所”茶坊门外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郑某某左手第四根手指“无名指”远端骨折。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其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对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人扭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任某某系初犯、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坦白等量刑情节,本案至轻伤二级、系偶发纠纷引发,故意伤害犯罪程度轻,罪行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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