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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弄**号。2019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弄**号室内,因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并使用菜刀刀背敲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终结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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