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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无业,住长春新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晚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长春新区林园路康达小区A栋楼下,因双方路过互相碰撞,与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击打致被害人季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季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到。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罪罚、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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