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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房内与被害人戴某某因发生口角,后任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调解,任某某向戴某某赔偿人民币6774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刑事谅解书、收条、表现良好的证明;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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