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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室,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翔,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下班回家发现其父亲任某乙已经被楼下邻居潘某某持一块大理石条致伤头部,任某甲手持此大理石条到潘某某家,在与被害人任某丙、潘某某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任某甲手持大理石条将任某丙、潘某某打伤,后任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任某丙就医并垫付医药费。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任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8月15日,任某丙、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自愿调解,任某甲赔偿任某丙人民币6万元,任某丙出具了对任某甲的谅解书。任某甲系自首。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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