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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68********,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号。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朱迪,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渤海鑫淼卫浴门前,因垃圾桶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纠纷后进行厮打,任某某持PPR管材剪刀将姚某甲面部及胸部划伤,姚某甲将任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某与姚某甲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甲陈述;

3.证人董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姚某乙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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