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刘伟、朱迪,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渤海鑫淼卫浴门前,因垃圾桶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纠纷后进行厮打,任某某持PPR管材剪刀将姚某甲面部及胸部划伤,姚某甲将任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某与姚某甲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甲陈述;
3.证人董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姚某乙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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