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50********,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任某乙家旁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任某甲用拳头打了任某乙胸口两拳,将任某乙打伤。经鉴定,任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700元,获得了被害人任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案发时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且造成本案的原因也系小纠纷,并无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为了维系双方的亲缘关系,避免因本案造成更大的罅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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