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看见被害人罗某某驾驶小车送自己前妻赵某某回家,并将车开到了家门口,因此很气愤。当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欲打麻将,行驶至本市**镇**村**学校附近时,又遇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着小车在其后方行驶,因认为罗某某交替使用近、远光灯系对其挑衅,遂停车与罗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摩托车上撑雨棚的木棍朝被害人罗某某脸部左侧眉毛位置捅了三、四下便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眶外壁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例资料、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③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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