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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个体,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期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撤销缓刑后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任某某在明知乔某某销售给其的摩托车没有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600-800元不等的价格在阳泉**牌楼附近分四次购买了乔某某盗窃的四辆摩托车,然后以高价出售,从中赚取差价1700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经审查,本案事实证据为:乔某某供述该向任某某出售过五辆摩托车,分别是:在昔阳盗窃的一辆地平线牌趴赛牌摩托车(有被害人,无实物、无购买票据,无法对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盗窃的一辆黑红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无被害人、无实物);收购的黑色马杰斯特牌摩托车(有被害人,无实物,无购买票据,无法对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收购的白色带音响马杰斯特牌摩托车(无被害人,无实物);在平定收购的黑色弯梁摩托车(无被害人、无实物)。

任某某供述该在明知摩托车没有正规手续且价格偏低的情况下向乔某某收购过五次摩托车:第一次以800元收购一辆5成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第二次是一辆很旧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因车况不好未购买;第三次以600元收购一辆5成新的深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第四次以600元收购一辆5成新黑红色女式踏板车;第五次以1900元收购一辆6成新的黄色银钢mini小摩托。

以上乔某某供述该出售给任某某的摩托车与任某某供述该向乔某某收购的摩托车不完全对应,但其中有黑红色女式踏板车和黑色弯梁摩托车(任某某供述未收购)对应。

乔某某供述出售给任某某的上述五辆摩托车,有两辆摩托车(一辆地平线牌趴赛牌摩托车、一辆黑色马杰斯特牌摩托车)有被害人,但因无实物、无购买票据不能进行价格鉴定;任某某供述向乔某某收购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深红色豪爵125摩托车、黑红色女式踏板车、黄色银钢mini小摩托等四辆摩托车均无被害人和实物。

鉴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且该罪名追诉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而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认定任某某非法向乔某某收购四辆摩托车,但不足以认定任某某向乔某某收购的四辆摩托车均系乔某某盗窃所得,也无法认定四辆摩托车的价值,故认定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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