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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5〕9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申某某、陈某丁、王某某、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县城**大道“**”饭店聚会吃饭,饭局将近结束时,陈某甲因点的包子未及时上桌,便到一楼吧台处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和撕扯,随后陈某甲借故滋事,并纵容陈某乙、陈某丙、任某某、陈某丁、王某某、陈某戊、申某某等人先后在饭店大厅内及门口处将饭店店主余某某和员工胡某某、赵某某打伤,将店内的花格隔断、仿古灯、两坛泸州原酒等财物砸毁,直至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胡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眼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的右手背侧稍肿胀,活动受限,其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饭店内被损毁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万余元。

2015年2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等人共同赔偿余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同年2月28日,任某某向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申子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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