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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入住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永都宾馆322房间后,因其感觉生活压力大,为发泄情绪,任某某将其入住的322房间内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的4张窗台玻璃、1张浴室玻璃和1台电视机等物品砸坏,随后,任某某走出房间,用灭火器将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走廊尽头防火门和337房间的合成套装房门砸坏。之后,任某某乘电梯来到一楼大厅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抓扯,经宾馆工作人员报警,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来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赔偿永都宾馆经营者即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800元,取得刘世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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