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村**号**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无锡市梁某某**村南门防疫点,与现场执勤的志愿者董某某发生矛盾,任某某对董某某脸部扇巴掌、嘴咬董某某手腕,刘潭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到达现场处置时,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采用拉扯衣服等手法妨害刘某某执行公务,拉扯中将刘某某的警服扯坏。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向董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已取得董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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