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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妨害公务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0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2019年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批准,2020年1月23日、3月1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22日、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17时许,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高某某、程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富村李文翠屯处置盗窃原油案件,民警高某某在扣押涉案原油,带离涉嫌违法行为人时遭到村民阻拦。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用拳击打民警高某某的面部和头部,并将其警帽打落在地。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癫痫病发。

经侦查,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急诊医疗手册、谅解书等材料;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法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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