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39分,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9mg/100mL。2020年10月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任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