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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31982********,汉族,已婚,大学本科文化,现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 北京市昌平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门**房,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1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冀C****号牌小汽车沿湛江市赤坎区振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经赤坎区振华路赤坎区水质净化厂门前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1mg/100ml。为了进一步查清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将任某某带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聘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送检的任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0.1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下: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实任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任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为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与其它证据形成相互印证。

鉴于本案中任某某具有以下情节: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无法定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任某某虽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经鉴定任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0.11mg/100ml,没造成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记录。

本院认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法定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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