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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现住宝坻区**街**集团工地宿舍。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冀F7FA0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潮阳街水岸兰庭小区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区环岛西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任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毫克,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刘某某的证言;

4、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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