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连江县**世家***店员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连江县**镇***路***都**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9时30分至23时,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福州市长乐区****KTV喝酒唱歌,席间任某某喝了8瓶207mL的科罗娜牌啤酒。23时许,任某某在****KTV楼下取车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载着罗某某前往福州市长乐区**路上的**牛杂店吃点心,期间任某某喝了两杯一口杯的科罗娜牌啤酒。23时15分,任某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牛杂店出发送罗某某至长乐区***厦,随后任某某继续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准备从沈海高速营前收费站上高速前往福州市连江县的家中。23时32分,任某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营前收费站入口广场时,被福州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任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比对材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通行记录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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