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一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朋友侯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英皇KTV唱歌,期间任某某饮了6瓶左右的啤酒。11月26日2时左右,任某某独自驾驶小型轿车从解放路杨光会火锅店楼下的路边停车位出发沿黔江区解放路往新华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解放路新华书店路段时,被在此开展日常检查的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同日2时32分,办案民警将任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由医护人员抽取任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血液样品里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侯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