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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幢**层**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贵D2****(临)号小型轿车,从本县**街道****小区向**街道解放路方向行驶,行至**街道****绿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丙驾驶的贵DZ****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在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币3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全国违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任某乙、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丙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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