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黑0****0号红色海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肇州县托古乡温家屯后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温家屯北大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任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
6.抓获、抽血、信息采集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拖拉机驾驶证,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事故,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4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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